(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和工×与宁海县××和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和工×,宁海县××和工××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6-0。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茆某某。被告:宁海县××和工××司。组织机构代码:××0-0。住所地:宁波市××茶院乡××村。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和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某某、被告宁海县××��工××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工艺品厂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木材。自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价款726425.9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08372.05元,现尚欠218053.8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218053.85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该9份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均为认证相符),拟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双方某在买卖业务关系及货款总额为726425.90元的事实;2、2007年8月10日和2008年2月15日的欠款协议各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货款在发生买卖业务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能付清,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某某的事实。被告宁海县××和工××司答辩称,被告因工艺品厂生产所需自2007年4月起向原告购买木材属实,但货款总额不足726425.9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8372.05元。另,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10日的欠款44351.30元已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94113.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银行汇款单9份,证明被告自双方某某买卖业务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8372.0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8月10日的欠款协议中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仅能证明双方对2007年8月10日的货款的支付期限有过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未付的所有款项的付款期限有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证据2能证明双方某某过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予以认证,对原告拟证明的主张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情况和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与原告发生木材买卖业务关系,共计货款726425.90元。被告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6��10日止,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08372.05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18053.85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前之请。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至于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提供的两份欠款协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被告的所有的未付款项应于2008年8月1日前付清有过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2007年8月10日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却证明被告2008年6月10日��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关于原告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和工××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218053.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8053.85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650元,由被告负担4971元,原告负担1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审 判 员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