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漯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因与张秀莲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法定代表人:周有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莲,女,汉族,1951年7月生,个体工商户,住舞阳县。上诉人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因与张秀莲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432—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左 昊审判员 权青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部函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你院审理的张秀莲与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存在如下问题:一、原审裁定上显示本案合议庭由夏英涛、周自友、宋海燕组成,但卷宗里不显示合议案件的过程和相关材料。二、原审卷宗共一册24页,缺少第5页,显示两张第7页,卷宗封面不显示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人员名字。三、原审存在主体表述错误,原审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原审期间所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上和上诉状上公章所显示的名称为“永康市天安君阁工贸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张秀莲身份证和起诉状上均显示“出生于1951年”,原审裁定显示的是“1952年”。本案发回重审后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以上意见供参考。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