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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从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承包来的位于湖南镇埂头至里村路���的架空光缆线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管理。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1月26日交付被告劳甲证金(押金)共计25000元。之后原告开始雇工施工,并于2008年6月15日依约完工。可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劳务工资及相应协议的承包款,时至2008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无法支付雇工工资且接近年关的情形下,才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直接前往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结算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收到承包款后,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劳务协议押金,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合同押金2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工程劳务协议原件一份;3、收条原件二张;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5、银行卡历史某某记录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原、被告之间的劳乙系,被告收到原告押金25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去结算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从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承包来的位于湖南镇埂头至里村路段的架空光缆线路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管理,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必须以点为单位交付给被告相应的劳甲证金,保证金以500元/公里返还,要继续施工的重交保证金。本合同不得转让,项目由被告支配,若原告不履行,被告有权与原告终止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并依法承担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1月26日交付被告劳甲证金(押金)共计25000元。后原告开始雇工施工,并于2008年6月15日依约完工。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劳务工资及相应协议的承包款,时至2008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无法支付雇工工资且接近年���的情形下,才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直接前往浙江方大通信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结算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收到承包款后,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劳务协议押金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合同押金2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金以500元/公里返还。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劳务合同押金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劳务合同押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贤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人民陪审员  彭六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春鹏申请执行期间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