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沙X高仪器(深圳)有限公司与盘某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X高仪器(深圳)有限公司,盘某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807号原告:沙X高仪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MILANI,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权,广东金X越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平。被告:盘某隆。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开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盘某隆于2010年6月10日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按照先起诉为原告,后起诉为被告的原则,本院确定沙X高仪器(深圳)有限公司为原告,盘某隆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权、朱某平、被告盘某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裁决有误,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27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人民币76041元。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向公司申请过辞职,无论是口头上还是书面都没有向公司提出过;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原告称被告在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不召集部门会议并且不主持会议,放弃本人工作职责致公司总部投诉,故开除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七个月,且劳动合同未到期无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以二倍工资标准赔偿被告;四、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支付年终奖金,且现在年终奖金已发放完毕,根据被告的情况,被告申请22000元的年终奖金。被告诉称,仲裁裁决有误,被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27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6904元;二、原告支付年终奖金人民币22000元;三、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公司依法将其解除,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要求支付奖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6年9月1日。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近签订一期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工资11000元/月,约定被告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三、被告的工作岗位:PMC经理。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时间及原因: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不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为由通知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五、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1000元。六、工作年限���3年6个月零17天。七、仲裁申请时间:2010年3月31日。八、仲裁请求:被告请求裁令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2、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工资11000元;3、支付2009年年终奖22000元。九、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6041元;2、驳回被告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27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雇佣合同书、员工手册、签名表、公示通告、承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银行存折、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在本案中,原告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不能认真履行工作”的证据均为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而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18日,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被告月工资高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补偿标准按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总额为3621元/月×300%×4×2=86904元。关于被告主张年终奖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有关年终奖的证据为电子邮件打印件,而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此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有关年终奖的约定,也没有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沙X高仪器(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盘某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86904元;二、驳回原告沙X高仪器(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盘某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