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各兴、陈婉珍等与王红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金各兴。原告:陈婉珍。原告(同时系原告徐金泽、徐沛雯之法定代理人):徐周平,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平水镇下灶村张家山**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9********。原告:徐金泽。原告:徐沛雯。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王朋森。被告:王红卫。委托代理人:杜建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王叶华。原告金各兴、陈婉珍、徐周平、徐金泽、徐沛雯为与被告王红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周平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王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各兴、陈婉珍、徐周平、徐金泽、徐沛雯共同诉称:2010年2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车辆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县阳何线时与原告亲属金关海驾驶的浙D×××××车发发碰撞,致使金关海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进行了投保。原、被告未能就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2,223.23元(医药费93,05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2,982.42元、误工费3,161.76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9,67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10,643元);2、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该项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红卫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和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及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没有意见,但是根据我公司对于案情的了解,本次事故是由死者实际造成的,所以对于王红卫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明确记载本次事故是由二个人受伤,而且经过我公司了解,另外一个人受伤也比较严重,所以对于另外一个人伤的金额无法确定,所以建议案件在另一人伤损失确定以后一并处理;3、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问题。我公司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并不合理,原告其他几项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该事故同时造成金关海驾驶的浙D×××××车上乘客沈茶根及王红卫驾驶的浙D×××××号轿车车上乘客董巍巍、王辉三人受伤。同时认定,受害者金关海又名金叶峰,原告金各兴、陈婉珍、徐周平、徐金泽、徐沛雯分别系金关海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及女儿。金关海生前在绍兴市越城区天翔广告用品商行工作,2008年8月10日金关海以金叶峰名义与用人单位订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同年10月25日金关海与出租方周永江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其座落绍兴市城东四季花园8幢604室出租给金关海居住使用。五原告因金关海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13,740元;(2)死亡赔偿金492,220元;(3)误工费3,837元(含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医疗费92,396.40元(已剔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费);(5)护理费2,982.4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69,649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8)车辆修理费10,643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917,097.82元,被告王红卫已支付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浙D×××××号轿车事发前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上述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19,584.9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二本、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结论告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户籍注销证明、绍兴县平水镇下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记录簿、绍兴县平水镇下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市越城区天翔广告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及其工商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同时造成受害者金关海驾驶的浙D×××××车上乘客沈茶根受伤,为公平起见,本案交强险限额按两个受害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本案分配金额为11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红卫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原因,王红卫只需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仍应由王红卫自己承担。对如何认定五原告因受害者金关海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关于丧葬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这三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医疗费一项,应剔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费,其余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佐证,依法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供票据多为出租车发票,原告对扩大支出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关于金各兴、徐金泽、徐沛雯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婉珍在其儿子金关海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金关海生前扶养陈婉珍的事实,故陈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金各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应认定,因其在金关海死亡时已64岁,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得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一项,包括受害者金关海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死者亲属料理丧事的误工费,本院合计认定为3,837元,对原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双方争执的死亡赔偿金,经查,受害者金关海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于2008年8月10日起就在绍兴市越城区天翔广告用品商行工作,与用人单位订有劳动合同书,并在绍兴市区租房居住,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本案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记录簿、绍兴县平水镇下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绍兴市越城区天翔广告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及其工商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等系列证据能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受害者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当看到,原告因其亲属金关海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因受害者金关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亦即被告的过错较小,故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各兴、陈婉珍、徐周平、徐金泽、徐沛雯因受害者金关海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7,097.8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47,653.86元,该款其中343,529.35元支付给五原告,其余4,124.51元支付给王红卫,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王红卫承担5,875.49元,该款王红卫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3元,减半收取3,891.50元,由原告金各兴、陈婉珍、徐周平、徐金泽、徐沛雯负担798.50元,由被告王红卫负担3,0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8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