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9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6月初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和被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因从事物流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8000元,约定6月初归还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徐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里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