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昌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华,又名吴阿贵,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施秉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施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华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吴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昌华伙同潘某、“十”(均另案处理)于2010年3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长兴路三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翻墙入内,窃得存放于保险箱内的人民币30000元及电脑主机1台、中华牌卷烟25盒(价值人民币1445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044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1、丁某、孙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和发还赃款清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昌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昌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