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水泥××司与上××××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水泥××司,上××××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77号原告:浙江中××水泥××司,×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上××××司,区××-230(上海莘莘学子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浙江中××水泥××司诉被告上××××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定作价款为548360元。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完成某作任务并将定作物全部送达被告指定的“上海申某某新印刷厂”工地,该工地以“上海华盛某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申某某新印刷厂项目管理部”的名义签收并结算(见结算单)。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给付298360元的银行支票一张,但由于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而被退票(见复印件)。现该价款余额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余额298360元;2、被告支某某同违约金27418元(合同总额5%);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未成立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原告所提供的定作合同明确载明签订时间为2008年10月23日,但被告上××××司已于2008年2月27日由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进行注销登记。故原告诉称的被告上××××司向其定作管桩的行为,系被告法人资格终止之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被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终止时已消灭,被告在注销后签订的合同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故本案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水泥××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