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卞某与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61号原告:卞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甄某甲。原告卞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甄某甲下落不明,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同年3月24日,本案由审判员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甄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再次向原告卞某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卞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3月11日在原太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甄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结婚开始就只顾自己,不顾家庭,从不顾及儿子的抚养和教育。之后,被告在砂洗厂上班,但其所有工资从来不补贴家用,有时还向原告要钱,原告说没有,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2006年下半年,原告带着儿子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过问,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卞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11日在原湖州市太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人口信息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甄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卞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甄某甲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3月11日在原湖州市太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甄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相互沟通、交流不够,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虽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因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证据和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卞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