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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崔海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海利,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利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崔海利及其辩护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崔海利伙同赵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踩点,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碰桥社区五交化宿舍何某租房,窃得何某放在室内冰箱的12-14头鲍鱼17.5公斤、8寸金钩翅鱼翅9公斤(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5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海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失主何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证据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崔海利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海利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励青请求对被告人崔海利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