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道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道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道荣。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荣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道荣伙同江建广、余春里(均已判决)驾车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杭州西科电子有限公司,撬窗进入该公司二楼仓库,窃得成品锡条5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40元)。嗣后,被告人刘道荣等人将赃物运往绍兴市,销赃得款人民币5700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道荣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江建广、余春里的供述,证人吴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道荣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道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供述销赃后其分得赃款人民币19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道荣伙同江建广、余春里(均已判决)驾车至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杭州西科电子有限公司,撬窗进入该公司二楼仓库。窃得DNGUNICE型成品锡条54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40元)。嗣后,被告人刘道荣等人将赃物运往绍兴市向何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7000元,被告人刘道荣分得赃款人民币19000元。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道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收赃人何某于2009年2月6日被抓获,法院审理期间其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95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⒈同案犯江建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其伙同余春里、刘道荣进入上述地点盗窃,窃得上述数量的锡条,出售给何某,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即每人19000元。⒉同案犯余春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其伙同江建广、刘道荣进入上述地点,窃得上述数量的锡条,销赃后赃款三人瓜分。⒊被告人刘道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其伙同上述人员,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上述财物,销赃后分得19000元。⒋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上述时间,从江建广等人处以上述对价收购上述数量的成品锡条,嗣后转卖获利。⒌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入库单、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失窃上述数量的财物。⒍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赃物的价值。⒎刑事判决书,证明两同案犯均已判决,收赃人何某的家属主动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95040元。此外,还有证人潘国萍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道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道荣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道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9000元,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