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龙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570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荣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杨某某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23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前归还2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出相应的证据材料。审理中辩称,不是他本人欠款,是替他人承担处理债务事宜,该款不应由其归还,如要归还,要等其他债务清偿后再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和归还时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法庭质证抗辩。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汪某某原借款给东华街道官村养猪户胡某某。胡某某死亡后猪场由其妻罗某某经营管理。由于生猪行情等原因,罗某某经营猪场负债较多。原告汪某某多次要求罗某某归还借款。此时罗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帮助解决猪场欠款事宜。故于2010年2月13日由被告杨某某出具40000元欠条给原告汪某某,并约定2010年2月23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推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虽不是直接向原告汪某某借款,但被告杨某某自愿为他人偿还债务,并出具欠条,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汪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 之 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