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缘××交友经纪事务所与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缘××交友经纪事务所,胡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10号原告:台州市××缘××交友经纪事务所,住所地:台州市××商海××号。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台州市××缘××交友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婚介所)为与被告胡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柔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婚介所的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有偿婚姻介绍的服务机构。2003年7月16日,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要求原告为其介绍对象,为此,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寻找对象提供帮助与机会,并提供相关心理咨询等业务,由被告支付每年300元的服务费,一旦原告提供的服务使被告达到结婚目的,被告则应当在结婚后3个月内支付原告中介佣金580元,逾期则应当双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介绍与刘某某相识、交往,并提供婚姻心理等工作,最终使被告与刘某某登记结婚,达到了合同目的。但被告却违反约定,至今拒不支付中介佣金。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中介佣金1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知心缘会员资料存档表、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与刘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介绍婚姻对象与刘某某认识,被告与刘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的介绍应属成功。被告领取结婚登记证后,未按照约定缴纳中介费的行为,显属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关于“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缘××交友经纪事务所报酬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屈柔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