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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江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江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江甲。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江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江甲(曾用名江乙)因经商需资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09年3月底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江甲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甲主体适格及被告江甲的曾用名系江乙的事实。2、借条、农村合某某行明细对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甲于2008年9月1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1.5%以及款项交付方式的事实。被告江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江甲,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甲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截止2009年3月底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江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