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纸板有限公司、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与天台县××××汽车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纸板有限公司,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天台县××××汽车用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74号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住所地天××县城××头。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买卖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纸箱。至2009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货款总计12538.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即时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2538.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回执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拖欠原告货款12538.65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支付货款12538.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纸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38.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天台县××××汽车用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杰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