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80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至今没有归还本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余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2、被告居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格。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法院认为,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某某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某某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以被告李某某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借款时虽无约定借款利率或借款逾期利率,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某某、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