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秀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某某、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嘉兴市××区大桥社区××商××楼的塑钢门窗安装施工,截止2005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塑钢门窗价款12306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3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由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载明分别结欠原告塑钢门窗价款6135元和6171元,合计12306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塑钢门窗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初,原告徐某某应被告张某某要求,为其定作、安装塑钢门窗,同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塑钢门窗价款12306元,此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应及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塑钢门窗价款12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