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为分家析产与赵甲、赵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为分家析产,赵甲,赵乙,赵丙,赵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赵丙。被告:赵丁。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被告赵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甲系夫妻。被告赵乙、赵丙、赵丁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甲的儿子。1992年3月11日,被告赵甲欺瞒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乙、赵丙、赵丁签订《分家书》,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后原告徐某某一直不知情,近来村里进行新农村改造需拆迁旧房才得知。请求判令四被告于1992年3月11日签订的《分家书》无效。被告赵甲答辩称:被告赵甲家某没有分过家,分家书是被告赵丁办事要用,写好后叫被告赵甲按指印的。被告赵乙、赵丙当时不愿按指印,是被告赵甲要他们按的。1992年3月11日签订的分家书无效。被告赵乙答辩称:被告赵乙不识字,没有看分家书内容,是被告赵甲讲被告赵丁有用途,要被告赵乙按指印才按的。如果知道是分家书就不会按指印了。1992年3月11日签订的分家书无效。被告赵丙答辩称:被告赵丙不识字,不知道分家书的内容,当时不愿意按指印,是在被告赵甲要求下,吵了几次之后才按的。1992年3月11日签订的分家书无效。被告赵丁答辩称:原、被告家某分过家,分家时原、被告都在场,还有姑妈的儿子张水龙也在场的。当时家里有4间屋基,已经给了被告赵乙、赵丙造房了,所以家里原有的房屋分给被告赵丁。1992年3月11日的分家书是虚假的,是为审批屋基用的,真实的分家书是1992年5月13日签订的《分家书》,里面讲到1992年3月11日的分家书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确认1992年3月11日的《分家书》无效,被告赵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甲系夫妻。被告赵乙、赵丙、赵丁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甲的儿子。1992年3月11日,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签订了1份《分家书》,该《分家书》作为审批屋基的材料提交给了有关部门。被告赵丁持有另一份《分家书》,签订时间是1992年5月13日,内容与1992年3月11日签订的《分家书》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2年3月11日《分家书》复印件、被告赵丁提供的1992年5月13日《分家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于1992年3月11日签订的《分家书》,各当事人均认为其内容虚假,现原告徐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该《分家书》无效,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丁提供的1992年5月13日《分家书》,不在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于1992年3月11日签订的《分家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甲、赵乙、赵丙、赵丁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