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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包执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罗永胜、孙永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胜,孙永霞,余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包执字第643-1号申请执行人罗永胜,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孙永霞,女,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余劲松,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包河区人民法院(2010)包民二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孙永霞、余劲松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7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罗永胜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未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孙永霞、余劲松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罗永胜借款本金400000元、诉讼费7810元、执行费5900元,合计41371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年利率9.72%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永霞、余劲松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41371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年利率9.72%计),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