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80号原告刘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朱某某是义乌市天下粮庄饭店的经营者。2007年原告刘某某包了天下粮庄的油漆工程,同年12月原告施工完毕,原告将油漆工程的施工项目制作了一份结算书交被告核对,被告朱某某对结算书上的各项内容均无异议并在工程结算总表上写下“以上面积、单价、总造价均已核对”的字样及被告朱某某的签名。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工资预付款。但剩余的63489元在工程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肯支付。2009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去义乌市天下粮庄饭店催讨,被告当时不在店里,店里负责人周某某在工程表上写下货款未付的字样,仍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34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朱某某是义乌市天下粮庄的经营者。3、义乌市天下粮庄(大型饭店)油漆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了义乌市天下粮庄饭店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89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揽了义乌市天下粮庄饭店油漆装修工程,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承揽工程面积、单价、总造价进行核对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于2007年承揽了义乌市天下粮庄饭店油漆工程,2008年2月28日,天下粮庄饭店的经营者朱某某与原告进行核算后在原告出具的义乌市油漆工程结算书上的工程结算总表上签下“以上面积、单价、总造价均已核对”的字样及朱某某的名字。该结算书中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上列明工程造价合计93489.5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下的63489元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2010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已经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定作人就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刘某提供的义乌市天下粮庄(大型饭店)油漆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由被告朱某某的签字认可,表明其工作成果已经得到被告朱某某认可,被告朱某某作为义乌市天下粮庄饭店的经营者应当在工程某某交付时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被告朱某某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489元,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工程款634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人民币63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航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张世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 笑 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