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甲与葛乙、葛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葛乙,葛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00号原告:葛甲。被告:葛乙。被告:葛丙。原告葛甲诉被告葛乙、葛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乙、葛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甲起诉称:2010年1月2日,被告葛乙向某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0年2月1日归还,被告葛丙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葛乙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2日起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葛乙、葛丙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葛乙向某告借款16000元以及被告葛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葛乙、葛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对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庭审时原告自认该16000欠款中包括1万元本金和6000元利息,因此,原告依据此借条提出被告葛乙向其借款16000元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葛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至10月,被告葛乙数次向某告葛甲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0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葛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6000元,各方约定于2010年2月1日归还,被告葛丙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葛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葛丙作为保证人,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约定于2010年2月1日归还,被告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葛乙归还该笔欠款,并要求被告葛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葛甲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6000元,被告葛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葛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宣小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蒋挺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