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马怀兰与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兰,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马怀兰。委托代理人:马剑锋。委托代理人:史明方。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张士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责人:马毅州。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原告马怀兰为与被告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锋、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德、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马毅州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7时,被告李伟驾驶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04省道39KM+390M优骏车城门口路段,与前方横过04省道的彭波驾驶的自行车后座乘客马怀兰发生碰撞,致马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怀兰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马怀兰被送往浙二医院手术治疗7天,后转至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小腿离断,截肢术后安装假肢。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六级伤残。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李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1932.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责任承担以70%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李伟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保单两份,用以证明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伟的违章行为是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波的违章行为是驾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怀兰系彭波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安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份、浙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过程,总共住院18天,据此主张医疗费149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编号为0441264859、0502454054、0502479169、0502479170、0502451554、0502447143、0502457247、0502481998,合计金额407.50元有异议,认为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或与原告姓名不符;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的407.50元医疗费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或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有异议,但未就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进行举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仅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4557.4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六级伤残,误工(含住院)5个月;城南社区出具的证明、暂住证、署名为陈民森出具的证明、安吉县康亮园足浴场、富和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工作在城镇。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46110元、误工费5个月×71元/天=1065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出示的暂住证只能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居住在城镇,原告事发前一年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原告提供的单位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无负责人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过高、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判断,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就如何计算误工费损失有着明文规定,据此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认定。5、假肢安装票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假肢安装一次费用需3668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总价的5%,据此主张假肢安装费183400元、假肢维修费36680元,均按20年计算。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已经发生的假肢费用36680元无异议,对后续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假肢费用36680元予以认定,对后续的安装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6.交通费票据及救护车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013元,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原告主张护理费5个月×40元/天=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李伟、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二个月,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500元,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事发后,被告李伟已赔偿原告损失4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7日17时,被告李伟驾驶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04省道39KM+390M优骏车城门口路段,与前方横过04省道的彭波驾驶的自行车后座乘客马怀兰发生碰撞,致马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伟的违章行为是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波的违章行为是驾车横过公路时,未下车推行,且未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马怀兰被送往浙二医院手术治疗7天,后转至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小腿离断,截肢术后安装假肢。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六级伤残。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5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误工费106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安装费36680元、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共计321337.4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马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李伟驾驶皖P×××××重型普通货车在交通事故致原告马怀兰受伤,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被告李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被告李伟以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李伟应赔偿原告计151003元(﹤321337.48元-120000元﹥×75%),扣除已付款42100元,仍需赔偿原告108903元。皖P×××××号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151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其中的108903元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其在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怀兰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李伟赔偿原告马怀兰损失10890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马怀兰。三、驳回原告马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怀兰负担1734元、被告李伟负担9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11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