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慧明与祝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慧明,祝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曹慧明。委托代理人:孙建荣。被告:祝春雨。原告曹慧明为与被告祝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曹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祝春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曹慧明起诉称:2009年2月4日,祝春雨从曹慧明处购买钢带,计款87156元,祝春雨承诺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但祝春雨至今没有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祝春雨支付货款87156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5099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40%计算),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40%计算。祝春雨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曹慧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2月4日,祝春雨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祝春雨欠曹慧明钢带款87156元,祝春雨承诺于2009年2月底付50000元,余款三个月内付清的事实。祝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曹慧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曹慧明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曹慧明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曹慧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慧明与祝春雨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祝春雨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祝春雨应承担付款和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曹慧明要求祝春雨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祝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春雨支付原告曹慧明货款87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祝春雨支付原告曹慧明违约金5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0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40%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祝春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何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