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戴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在洪某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双方即去四川经营废轮胎加工业务,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没能赚到钱。2005年至2008年在江苏甲输送机配件,当时曾购买了一辆车,但已转让给他人了,在经营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还负债十余万,无奈之下于2008年回天台。回转天台后原告考取教练证做了教练,2009年被告在洪某经营一家学生用品店,2010年4月份原告与一名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被告发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同年7月12日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人民币,遭原告拒绝后双方又发生纠纷。综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遇事无法沟通,感情渐趋淡化,以致发展到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证一份。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子女生育情况。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是某,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婚后双方一起去四川、江苏乙是事实,在四川赚来十万元汇到家里我兄弟户头。在江苏赚来十三万汇到家里,且买了一辆车,加上尚有债权七八万,共计三十余万。回转天台后我开店也是事实,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尚好,没有争吵,也没有分居生活。因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我一气之下跟原告讲过离婚。综上,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原告改正错误,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在洪某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双方即去四川经营废轮胎加工业务,2005年至2008年在江苏甲输送机配件,2008年回天台后原告考取教练证做了汽车教练,2009年被告在洪某经营一家学生用品店,2010年4月份原告与一名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被告发现。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主张由于双方性格差异,无法沟通,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改正各自的错误与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