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高建华与宋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华,宋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高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柳青。被告宋慧军。原告高建华诉被告宋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华委托代理人应柳青、姜海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高建华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以生活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时,原告将12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7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19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高建华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慧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的署名和捺印,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截止2009年8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宋慧军向高建华于8月19日借款12万人民币(拾贰万)。将于7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宋慧军2009年8月19日”约定7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20000元到期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慧军归还原告高建华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9日始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75元,由被告宋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晓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