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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某、吴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杜某,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223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杜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某、吴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9年3月6日,杜某因资金周转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防军分社借款50000元,吴某某、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杜某仅归还部分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归还,吴某某、赵某某也未尽到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杜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52元(利息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吴某某、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杜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吴某某答辩称,为杜某进行担保前询问是否有其它欠款,杜某回答说没有,吴某某说如果有其他欠款将不会为杜某担保,后吴某某得知杜某在外有其他的欠款,杜某有欺骗。在防军信用社签字时,贷款人员未向吴某某告知担保的注意事项也未给看合同。此外希望还款期能够宽延一段时间。赵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杜某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其作担保人签字都是事实,希望能够延缓归还期限。吴某某、赵某某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吴某某、赵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6日,杜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下属机构防军分社借款50000元,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41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赵某某向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杜某提供最高额50000元的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杜某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杜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归还,吴某某、赵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截止2010年6月30日尚欠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52元。本院认为,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下属防军分社与杜某、吴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杜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某、赵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主张杜某对其有欺骗及信用社未告知担保注意事项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252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吴某某、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杜某负担,吴某某、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