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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俞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以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期两年,约定每月还5000元,两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31.50元,合计118431.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俞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金11万元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