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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556号原告:陈××。被告:梁××。原告陈××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间素有铜材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铜材款20400元。并言明年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铜管款204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给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20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