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椒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15000元,尚欠285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8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即年息5.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行电话转账宝交易明细、卡资料查询单、农某某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账给被告即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天,原告通过农行电话转账给被告3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85000元,同时赔偿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已减半),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