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陆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3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陆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7月19日、7月26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张某一直拖延未还。另被告陆甲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7月1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7万元的事实。证据2:2008年8月26日,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3万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农某某行信用卡明细查询单2页,用于证明2009年6月21日到2010年7月23日,用于证明并没有被告陈述的归还6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4:婚姻关系查档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日离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2009年7月1日的借款已经分7次归还原告44800元;2、2008年8月26日的借款已经归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存单5份,用于证明被告存入原告银行账户人民币21800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3000元的事实。证据3:存款明细查询,用于被告在2009年5月21日存入原告账户3万元,用于归还2008年8月26日借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6000元还款提出异议,原告并提交信用卡明细查询单予以证明,原告该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该笔还款6000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原告认为原、被告实际借款为13万元,2009年12月17日还款是归还其他借款的意见,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该笔还款产生于某、被告借款后,故本院确认被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3、被告其他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7万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陆乙归还原告借款38800元,余款31200元至今未归还。另被告陆甲与被告张某系夫妻,两被告在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凭证、收条、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某某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现被告张某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陆甲承担清偿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的其中2万元还款是归还其他借款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被告陆甲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70元,被告张某、被告陆甲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