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8月11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2004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丁。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丙、婚生儿子杨某丁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依法分割座落在椒江区××××号西边房屋一间。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经审理查明: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11日,双方自愿在原章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2004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丁。现两子女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从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原、被告婚姻的基础及目前夫妻分居时间无法确定等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家庭观,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冰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