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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丁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丁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2010年1月1日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出具相应的借条,双方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农某某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现已过还款期限,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故不予归还所借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4700元。被告丁某某答辩称:500000元借款是吕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的,其是替吕某某担保的,借款到期后,吕某某没有归还借款,所以就由其出具了这张借条给原告。其认为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但款其是要归还的,尽量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2010年1月1日归还,且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若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农某某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吕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出具的并由其提供担保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和吕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吕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吕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丁某某提供担保事实,被告提出此笔款是担保款,是与本案事实不符的。其与吕某某之间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这笔款不是担保款,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已形成了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26日吕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500000元,被告丁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在2009年3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农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被告于当天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卢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归还期限为2010年1月1日。如果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农某某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9月26日为吕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吕某某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丁某某重新向原告卢某某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中500000元系2008年9月26日吕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并由被告丁某某提供担保的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借条中有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该款系担保款的抗辩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某某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花去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79元,减半收取5389.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