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水志良与徐大勇、绍兴市合润商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志良,徐大勇,绍兴市合润商贸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水志良。被告徐大勇。被告绍兴市合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金水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柯银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凤莉。原告水志良与被告徐大勇、绍兴市合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志良、被告徐大勇、被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水根、被告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凤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志良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徐大勇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通过绍兴市平江路与剡溪路地方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大勇、商贸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皮鞋破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瓶车更换费等合计3778.80元;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大勇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具体金额偏高。原告的电瓶车只是刮了一下,电瓶车旁边的板掉了一块。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商贸公司向交警队缴纳了事故的押金2000元。被告徐大勇为被告商贸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大勇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偏高,原告的车辆是可以修理的,并应当进行评估,原告不同意修理要求调换不合理。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主张皮鞋破损及车辆损失应出示物价评估报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72.7元;误工费无异议。经审理认定,2010年6月9日,被告徐大勇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右转弯通过绍兴市平江路与剡溪路口地方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88.8元、误工费560元,以上合计94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商贸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20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4份、医疗证明书1份、电瓶车发票1份,被告商贸公司提供的事故押金收据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肇事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安诚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皮鞋损坏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电瓶车更换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瓶车需要更换,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水志良损失94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水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合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