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莫晓玲与诸暨市龙翔机械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龙翔机械设备厂,莫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龙翔机械设备厂。负责人寿赵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晓玲。上诉人诸暨市龙翔机械设备厂与被上诉人莫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301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