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雷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427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雷某某因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26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则每日按借款本金3‰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处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谢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待证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26日归还,如逾期未还,自愿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二被告于1991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处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除借据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外,证据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欠原告谢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雷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滞纳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雷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程瑞祥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