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扬哈与苏世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扬哈,苏世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林扬哈,身份证号码330327196310236239,住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号。委托代理人:蔡克生,住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636号。被告:苏世出,身份证号码330327195804055791,住苍南县灵溪镇新建小区14-11幢405室。原告林扬哈为与被告苏世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2010年7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扬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世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扬哈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以支付工程转让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直接将该借款替被告代付其所欠的工程转让材料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苏世出偿还给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苏世出未作答辩。原告林扬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苏世出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苏世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扬哈与被告苏世出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苏世出偿还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世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林扬哈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苏世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