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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杜惠江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惠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惠江,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惠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杜惠江伙同余某、毛某、伍某、胡某、杨某、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杜某的工厂在生产塑料过程中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为由,采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向杜某敲诈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某、毛某、伍某、胡某、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杜惠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惠江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惠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惠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