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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季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新旺角餐厅。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将其所有的新旺角餐厅股份转让给被告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于该餐厅开业后2-3个月内支某某告股份转让款25万元。后该餐厅于2009年10月开业经营,但届期被告并未支某某告股份转让款2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股份转让款25万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新旺角餐厅股份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在该餐厅开业后2-3个月内支某某告股份转让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个体工商户开业审批材料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新旺角餐厅已开业经营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曾协商合伙经营新旺角餐厅、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退伙协议书及该餐厅于2009年10月开业经营等事实属实,但被告当时是在原告硬要退伙的情况下无奈才签的退伙协议书,且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未仔细查看,被告本以为支付该股份转让款是在餐厅开业盈利后2-3个月。后该餐厅开业后一直亏损,现被告已将其转让给他人,原告应承担其因擅自退伙给被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吴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单方拟好,而被告在未仔细审查的情况下签字,该协议书上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主张对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曾协商合伙经营新旺角餐厅。2009年8月20日,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新旺角餐厅股份作价25万元转让给被告,该款在新旺角餐厅开业后2-3个月内付清,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后该餐厅于2009年10月开业经营。届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欠原告股份转让款2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因原告擅自退伙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张某某股份转让款25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