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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城区××-148。负责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绍兴××城东支行)诉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城东支行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保利××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保(最高)第919009060101号。合同约定:超××公司为借款人,保利××等为保证人。保证人保利××等愿意为借款人超××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在最高额550万元内为被告超××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超××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9090601003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5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7525‰;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按照绍商保(最高)第91900906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1日将借款530万元划入被告超××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借期已满,被告超××公司除2009年6月30日归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9146.48元;2009年7月23日归还了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94.2元;2009年11月26日归还了本金60万元及利息3758.3元外,尚有430万元本金和利息52357.34元未归还,被告保利××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20日的利息为52357.34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某);二、被告保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超××公司、保利××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保利××自愿为被告超××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申请的最高贷款余额为5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超××公司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3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至2010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54357.34元的事实;证据4、贷款还款收回收据三份,以证明借款人已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4898.98元的事实。被告超××公司、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日,被告保利××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保(最高)第919009060101号。合同约定:超××公司为借款人,保利××等为保证人。保证人保利××等愿意为借款人超××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在最高余额550万元内为被告超××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超××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绍商(短)借第0919090601003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借款金额为5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7525‰;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按照绍商保(最高)第919009060101号最高保证合同所约定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6月1日将借款530万元划入被告超××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截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430万元及其利息52357.34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超××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超××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超××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保利××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超××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保利××理应在最高贷款余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5月20日为52357.34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嵊州市××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超××服饰××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6618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1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