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2001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廿三里镇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3月29日育有一女王某乙,现在廿三里第一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淡漠,自2009年10月关系恶化,分居至今。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归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关于相识、结婚及女儿的出生情况没有异议。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在2002年6月登记后双方没有分居过,双方没有因感情问题分居,事实情况是2009年9月原被告的女儿要到廿三里小学读书,需要父母一方的照顾,原被告原来是西安经商的,为了照顾女儿读书,所以被告回到了义乌,所谓分居也就是这样的分居,原告一直在西安,现在也在西安做生意,过节都是回义乌。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有不满意的地方,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对被告及双方的女儿都是比较震惊的,如果离婚的话,对女儿是不幸的。基于建立家庭的艰难与不易,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还是能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原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后恋爱,于200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应该说是较好的。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