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甲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代表人:汤某某。原告叶甲诉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宏山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九村民小组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原告1990年3月9日嫁给居民户周仁坤为妻,但粮户责任田至今在被告集体。2008年7、8月份被告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41400元,第一次时间7月份天堂山庙扩建需用田补偿31800元,每人分300元(生产队、村委会无帐)。第二次是山里至付户康庄路征用土地补偿9600元,每人分130元。两次每人共分得430元,但被告没有分给原告,理由为原告是“农家非”。2004年3月31日被告作出“宏山村第九队关某某用款山某款分配的决议”,规定本队女孩农家非一律不享受本队征地款和山某款分配。为此,原告多次向上级单位要求解决,虽经被告、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但都无果。原告作为一名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法律、政策所赋予的基本权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30元。被告第二九村民小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出生以来户口即登记在被告小组,是被告小组的正式在册成员。1990年3月9日嫁给居民户周仁坤为妻,但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属于“农嫁非”对象。2008年7、8月份被告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共计41400元,每人分得430元。其中2008年7月份天堂山庙扩建征用田补偿31800元,每人分300元;2008年8月份山里至付户康庄路征用土地补偿款9600元,每人分130元。两次每人分得430元。但是两次分配被告集体和村委会都没清册。被告不分配给原告的理由是原告系“农嫁非”妇女,以至引发纠纷。2008年11月18日,龙泉市剑池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意见书,“农家非”本人应享受不少于同村(组)村民的百分之六十五的比例,叶甲应分得430元×65%=279.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1、(2009)丽龙民初字第442号裁定书;2、户口簿;3、结婚证;4、龙泉市宏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土地承包权审批表;6、原告申请报告;7领条;8、证人叶某甲、叶某乙、刘某、刘乙的证词;9、宏山村第九队关某某地款山某款分配的决议;10、龙泉市剑池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叶甲自出生后户口就登记在被告第九村民小组,其与居民户口人员结婚后,户口仍然未迁出,故在被告第九村民小组决定将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项分配时,原告依法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对于原告可得的款项数额,应考虑历史和现实相结合、政策与实际相结合、法律与情理相结合,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这些征地款项中应给予全额分配。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村民小组支付征地分配款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剑池街道宏山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叶甲人民币4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泉市剑池街道宏山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篪竺代理审判员 周 志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