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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22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麻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永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和被告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在1994年从江某到温州务工期间,经被告侄女介绍和被告认识而恋爱,1995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麻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儿子出生初期时,夫妻感情尚好,但在2000年后,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因此,原告在2002年去杭州打工,期间儿子读小学和初中均寄养在老师家中,教育费和生活费均由原告以务工收入支付,被告没有承担任何费用。现儿子随原告在杭州上学生活。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就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初,原告和被告协商离婚事项时,被告用刀砍伤原告,致原告到医院缝补十几针。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永嘉县瓯北镇新弯巷15号房屋一套。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儿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3、原告自行填写的财产登记表一份,证明夫妻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麻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等婚姻基本经过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婚后夫妻感情融洽。2002年8月,原告去杭州帮其姐经商,夫妻也经常电话联系,并抽空相聚带儿子逛公园、游景区。2008年冬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第三者甚至挑衅地将寻找原告的《寻人启事》贴至瓯北家门口。2009年春节,原告回到瓯北却住在旅馆中,被告热情地接其回家。双方在谈到《寻人启事》一事时,原告生气地用塑料凳扔向被告,在互相争夺过程中撕破了塑料凳,原告的头部不慎被凳片割伤,被告也立即送其至医院包扎伤口,并非原告所说的用刀砍伤。被告希望原告以家庭、儿子为重,与被告重归和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和被告麻某甲在1994年经被告侄女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9月21日生育儿子麻某乙(现随原告在杭州上学生活),2000年8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原告去杭州帮助其姐经商,被告在家生活。2008年初,原、被告因夫妻矛盾起纠纷,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曾受伤并赴医院治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起分居生活的证据,也无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印证其主张。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儿子麻某乙,婚初生活和谐融洽。原告于2002年去杭州帮助其姐经商,因夫妻两地生活缺乏沟通而引发夫妻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积极处理夫妻之间的分歧,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永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