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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11月2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6月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樊均平(已判刑)等人至嘉善县西塘镇假日酒店外,采用拆围墙窗瓦片的方式进入酒店,又钻窗进入1121房间,窃得周志民的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索尼DCR-SR300E数码摄录一体机一部、索尼DSC-W5数码相机一部、戴金宝的三星SGH-D848手机一部、松下GS158摄像机一部及现金3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58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志民的陈述,证人赵欢、陈雄春、王强的证言,同案犯樊均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笔记本记录,购物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