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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7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721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涛,六安市裕安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赵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年七周岁。因双方相识时间过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二、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胡店组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结婚证下落不明,但不是谢某所撕。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石塘村胡店组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份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年七周岁。在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勇(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