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因故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绍诸商初字第355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7月14日恢复审理,2010年7月2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浙a×××××轿车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1075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09年5月27日,原告投保车辆与金某某的浙d×××××微型客车碰撞,造成包括原告投保车辆在内的二车损坏和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现原告已将车辆修理完毕,该事故造成了原告修理损失75659元和评估费损失2000元。鉴于原、被告对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共计77659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双方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被告公司在对方交强险内2000元扣除后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由阳光保险公司的公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原告起诉的车损金额明显偏高,应按照实际车损进行赔偿。此外对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投保在被告处,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于2009年2月5日与金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3、评估发票和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车辆定损评估是2000元及车辆损失的材料费和工时某合计为73113元的事实。4、修理结算单和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修理费合计为7565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认为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损失评估金额偏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要求重新评估。对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4不予认定,以双方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准。被告太平洋××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因为事故标的车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50%的事故责任某行赔偿;2、新东方保险评估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评估车辆损失为654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的主要目的是证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和被告公司对本案只赔付50%,原告认为以上被告两点意见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保险法有明确规定,定损费用应当属于赔偿之内。另外一点,对于车辆损失,作为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根据交通事故要求对方赔偿,也可以按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和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应属无效。对新东方保险损失评估单,由于被告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自己已否认其效力,应认定为无效证据。本院出示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浙a×××××车牌的车辆修复金额为73595.68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即神行车保系列,其中的车辆损失险107.5万元、第三方责任险50万元,驾驶员险1万元,车上人员险及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驾驶员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修复金额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金额为73595.68元,对此鉴定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事故损失的承担应根据商业保险单约定的同等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50%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是基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原告要求交通事故相对方或对方保险公司赔偿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或者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用何种诉因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现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关于只承担事故责任5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经重新评估金额73595.68元,本院已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金额75659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其余请求应予驳回。对评估费用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的评估费用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73595.68元,款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依法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