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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与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路××号。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路与××交叉口由北往南变动方向时与右车道的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左小腿挫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10元,交通费252元,误工费5829.64元(68天×85.73元/天),合计7627.74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称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左小腿挫伤的误工时间最长为15天,误工费大概为1000元;原告诉称的交通费过多,本公司认可原告门诊11次的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等相关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因受伤在余姚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11次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原告所花的医疗费1548.1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其中事故发生前的2009年11月11日的两份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该部分医疗费发票应当予以剔除。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实为1490.50元。4.余姚市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8份,拟证明原告需休息时间为68天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认可误工时间为15天。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条之规定,肢体软组织挫伤的休息时间一般为15日,考虑到个体差异以及原告就诊的时间和次数,本院认为故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为68天过长,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40天。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就医、鉴定的交通费损失252元。经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存在连号现象,要求按照门诊次数认定为1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门诊医疗费收据25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057.3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和原告姚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余姚市××路与××交叉口由北往南变动方向时与右车道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变动方向未确保安全,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自己花去门诊医疗费1490.50元。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超市工作,无固定收入。被告黄某某垫付了原告的部分门诊医疗费1057.30元。关于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2547.80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490.50元,被告黄某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57.30元)。二、误工费3429.2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4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收入标准可按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确定,故误工损失认定40天×85.73元/天=3429.20元。三、交通费15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6127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57.30元,原告实际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5069.70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按照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1490.50元,误工费3429.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069.70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足额获得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某某实际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7.30元,被告黄某某可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另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069.70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20010400101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2010)甬余民初字第1453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