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涤敏与王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涤敏,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徐涤敏,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慈溪市。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在慈溪市购买商品房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履行地为慈溪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款抵押合同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房屋的查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负担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铃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