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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马某为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27生育儿子,名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04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0年5月起就开始分房生活至今。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得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顾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18周岁止;三、放弃财产分割。被告顾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27生育儿子名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是原告起诉属实部分;原告所说的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10年5月起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这部分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不管被告及儿子一走了之,双方分居生活,而不是分房生活。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人口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顾某乙的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2月相识,于同年6、7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27日生育儿子名顾某乙,××××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只存续了六年时间,但共同生活已达十年之久,儿子也已9周岁,双方感情应较为深厚。原告此次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的关系还未达到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的地步,考虑到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重相互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儿子着想,夫妻还是有希望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