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前夫王家某在开山集团工作,于2000年3月因车祸死亡,遗下女儿王某,现年12岁,随原告生活,母女相依为命,2002年10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僻,脾气暴躁。2004年被告因故失业,一直在家,心情稍有不顺,便拿原告当出气筒。2007年5月原告回到同村娘家居住,2009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仍未能和好,至今夫妻双方分居三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1、双方某某介绍相识结婚,原告也是同意的。2、被告不存在动不动就殴打原告的行为。3、被告因治疗脚趾花费不少,生活没有保障。4、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依法被驳回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3月,原告前夫王家某某车祸死亡,遗下女儿王某,现年12岁,随原告共同生活,母女相依为命。2002年10月,经他人介绍,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4年被告因故失业,后一直在家待业。2007年5月,原告回到同村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作出(2009)衢柯民巡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感情未见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矛盾,隔阂日渐加深。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没有努力去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