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39号原告:何某。被告:蓝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被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同一所学校认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蓝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蓝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原、被告在学校认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蓝某乙。2009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学校相知相恋并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出发,相互沟通,改正各自的不足,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 盈 搜索“”